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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65 2025-04-23 14:17 鸿八机械网

一、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

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2、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本办法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其资质认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对审批对象免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资质认可机关开展资质认可等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发现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违规认可等问题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撤销其资质认可决定,以及暂停其资质认可权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服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9年7月1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

二、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与服务,提高农村自建房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划许可,取得宅基地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自建房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遵循户主负责、属地监管、行业指导、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自建房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农村自建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的质量管理和服务,制定农村自建房屋开工登记、安全鉴定、建房合同样本和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信用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违法用地查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筑材料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和材料检测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宅基地审批、房屋质量监管、对自建房屋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处置违法行为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程序,建立完善一个窗口受理、多个机构联审联办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协助建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村房屋建设有关手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自建房屋审批登记、巡查检查、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十条 建房人对自建房屋的质量负责。

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依法申请宅基地审批、申报开工登记、签订建房合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承揽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自建房屋应当以户为单位,依法申请乡村建房规划许可证。

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的申请审批应当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无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建房规划许可和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并办理,同时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自建房屋的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屋,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房屋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频发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实用性村庄规划和防灾减灾规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限界范围、河道管理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选址建房。

第十六条 建房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农村房屋建设专业合作社承揽自建房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七条 承建方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八条 建房人应当按照农村自建房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建房人将验收信息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机构,对自建房屋进行质量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自建房屋的需要,向具有执业资格的社会机构统一购买施工技术、施工监理和安全鉴定服务,为农村自建房屋提供监管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农村自建房屋设计通用图册并予以公布,免费供建房人选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建筑师、规划师等专家和技术骨干对农村自建房屋质量实施义务指导,提升农村自建房屋安全性和建筑品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房屋建设技术与质量的普及宣传,提高村民依法建房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房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自建房屋,严重影响村庄、乡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乡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建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揽农村房屋设计、施工业务的;

(二)无图施工、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的;

(四)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自建房屋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的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职责,对违规建房行为不予制止,造成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对农村自建房屋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校园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校园环境安全监督的管理办法是指为了保障校园环境安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以下是校园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校园安全责任制:明确校园安全责任主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校园环境安全。

2. 校园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校园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校园环境安全。

3. 校园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校园安全防范措施,包括安装监控设备、加强门禁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提高校园安全防范能力。

4. 校园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5. 校园安全事件处置: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事件处置机制,及时处理校园安全事件,保障校园安全。

6. 校园环境安全监测:对校园环境进行安全监测,及时发现环境安全问题,保障师生健康。

7. 校园安全投入保障:加大校园安全投入,保障校园安全设施和人员配备,提高校园安全保障能力。

总之,校园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保障校园环境安全,预防和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师生的安全保障水平。

四、下属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企业安全管理标准》,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证生产安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二、本制度仅限于总承包工程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及人员遵照执行。

  三、公司生产部是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目标、制度、标准。

  2、做好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总结、改进、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3、坚持深入施工企业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方案的执行。监督控制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指标,并负责进行考核。

  4、指导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了解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监督解决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隐患和不能保证进行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为,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达标和文明施工。

  5、配合各级安全值班领导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参加总承包工程审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贯彻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6、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7、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配合主持并组织实施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8、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严重险情有权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9、对违反相关安全制度、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法规等不安全行为规定的,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按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或报请有关领导进行处理。

  10、安全员由生产部负责归口管理。负责实施对所属单位及项目工程进行帮助指导、检查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制度、标准要求,监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目标、措施的完成。

  (2)参与审查所负责监督单位和工程项目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实际执行情况。

  (3)坚持深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检查落实安全防护、脚手架搭设、机械设备使用、电气线路布置和使用等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发现隐患及时进行帮助解决。

  (4)协助基层单位做好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创建文明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达标等工作。

  (5)指导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参与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各项安全达标工作资料的完成和做好相关活动的记录。

  (6)会同企业技术负责人,对脚手架搭设、模板安装拆除、基坑支护按专项标准进行验收评定;对临时用电、机械操作、起重吊装等特殊作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7)有权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及严重的不安全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下达停工指令。

五、电动车安全技术监督管理办法?

01严禁生产销售不合标电动车

按照新国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自2019年4月15日起,江苏范围内凡未取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如果违反,依法责令生产、销售企业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2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

由省公安厅制定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样式,建设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对符合新国标且获得CCC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上牌。

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方便群众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号牌制作费用由各市、县财政承担。

新国标实施后,全省旧国标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目录作废,停止旧国标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

03不符合新国标的车,设置5年过渡期

那么,符合旧国标、但不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车如何处理?

新国标实施前,对上路行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凡符合旧国标且在江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目录内的,公安机关要督促登记上牌;

不符合旧国标、不在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目录内的,记录车辆及所有人相关信息后,发放临时信息牌。对领取临时信息牌的电动自行车和低速电动三、四轮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设置不超过5年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届满后不得再上道路行驶,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04严查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

严查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包括电动车无牌、闯红灯、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积极探索应用电子监控、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开展非现场执法曝光,鼓励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头盔。

强化电动车交通违法现场教育。在城市主要街头路口建设“交通安全教育站”,到2020年,南京、徐州、苏州每市建成不少于20个,其他设区市每市不少于10个,每县(市)不少于5个。

同时,探索建立电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要定期记录归集电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失信信息,推送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照规定实行联合惩戒。

05 快递、外卖实行“一人一车一证一码”

针对快递、外卖小哥交通违法行为频发的情况,江苏也将加强电动车交通安全共治。

实行警企合作,指导快递、外卖企业实行“一人一车一证一码”, 统一车辆型号、统一车辆编号管理、统一工作人员服装样式、统一工作人员持证管理、统一佩戴骑行安全头盔、统一购置人员和车辆保险等“六统一”制度。

新国标最大程度规范电动车行业

拴住非法电瓶车“飞翔的翅膀”

六、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七、监督抽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

八、牙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牙膏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牙膏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牙膏定义)本办法所称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用于人体牙齿表面及周围组织,以清洁、美化及保护为目的的固体及半固体制剂。

第四条 (管理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牙膏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辖区内牙膏生产企业生产许可及牙膏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备案人)牙膏备案人对牙膏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牙膏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牙膏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行业自律)牙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牙膏管理制度)国家对牙膏实施备案管理。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产品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或进口。

第八条 (新原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使用于牙膏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牙膏新原料。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牙膏原料的历史使用情况,制定发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作为牙膏新原料判定依据。

第九条 (牙膏原料管理)已纳入《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的原料,牙膏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的要求合理使用。

拟使用牙膏新原料用于牙膏生产的,应提出制定该原料安全技术标准的立项建议,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

已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首次用于牙膏生产的,不按照新原料管理。使用了该原料的牙膏进行备案时,应提供该原料在牙膏中使用的安全性评估报告。

第十条 (生产许可制度)拟从事牙膏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牙膏生产应当达到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关于生产车间的环境要求。

第十一条 (备案)牙膏上市销售或者进口前,备案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备案:

(一)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二条 (编号)牙膏备案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一)国产牙膏: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国牙网备字+4位年份数+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产品序数;

(二)进口牙膏:国牙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份简称)+4位年份数+全国备案产品序数;

(三)台湾、香港、澳门牙膏:国牙网备制字(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份简称)+4位年份数+全国备案产品序数。

第十三条 (功效分类目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牙膏功效制定牙膏功效分类目录,牙膏的功效宣称用语不得超过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

根据行业企业、协会的建议及牙膏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调整牙膏功效分类目录。

第十四条 (命名要求)牙膏命名涉及功效宣称内容的,该产品应当具有与命名内容相符的实际功效,且功效宣称用语不得超出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

第十五条 (其他禁止标注内容)除功效宣称部分应符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外,牙膏标签其他部分同时不得标注以下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功效评价)牙膏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除基础清洁类型外,其他功效牙膏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展功效评价。已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

牙膏备案人在完成产品功效评价后,方可办理备案。功效评价依据的摘要在办理备案时应一并提交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功效评价机构要求)承担牙膏功效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开展功效评价工作的资质条件,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独立开展牙膏功效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未经备案注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牙膏,参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使用其他原料)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要求,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使用牙膏原料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要求,备案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原料安全评价资料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标注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产品命名或标签宣称违法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功效未验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功效评价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人未公布功效评价报告摘要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公布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情形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参照执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普通化妆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九、物业监督管理办法?

此办法对物业机构设置、资质、管理,从业人员要求作了严格的规定。使物业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十、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本市非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本市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区”二级监管体系。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区级生态环境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生态环境部和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的跨区重大建设项目可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设地点位于上海化学工业区四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监管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的非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向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五条(分类监管)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分类管理。对审批制建设项目、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备案制建设项目、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实行不同的监管要求。

审批制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实施行政审批制的建设项目。

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建设项目。

备案制建设项目是指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海洋环境报告书(表)并报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审批制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生态影响类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期内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排污许可证申领(变更)情况;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变更)情况;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

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半年内开展执法检查及监测;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及监测。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情况等。

第七条(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进行核查。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除按照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有关内容执行以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检查。

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及监测。

(二)监管内容。按照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有关内容执行。

第八条(备案制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备案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备案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工作,对年度内新备案的建设项目以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况的相符性;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九条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施工期内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一年内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运行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督检查要求)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的职责分工,每年按需开展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自主验收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的规范性、验收报告编制质量、验收信息公开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等。

第十一条(与固定污染源日常监管工作的衔接)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审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等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并将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写入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有关规定和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管理要求,统筹安排落实对该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

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的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完成后或者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年后,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分工,将其纳入各自的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并开展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部门联动)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健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机制,建立管理台账制度,畅通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每年11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有关监督管理情况。各级环境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按职责配合开展监测工作。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管理问题的监管对象,应当适度提高抽查比例,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后评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并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将经备案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第三方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监管能力建设)

鼓励利用在线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科技手段,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手段,提高对各类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判水平。

生态环境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环境监管队伍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后登录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服务平台,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十七条(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反映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失信惩戒)

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应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依法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停止优惠政策等惩戒措施。具体奖惩措施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监管人员责任)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